第十三條黨的各級代表大會的代表受到留黨察看以上(含留黨察看)處分的,,黨組織應當終止其代表資格。
第十四條對于嚴重違犯黨紀,、本身又不能糾正的黨組織領導機構,,應當予以改組。受到改組處理的黨組織領導機構成員,,除應當受到撤銷黨內職務以上(含撤銷黨內職務)處分的外,,均自然免職。
第十五條對于全體或者多數黨員嚴重違犯黨紀的黨組織,,應當予以解散,。對于受到解散處理的黨組織中的黨員,應當逐個審查,。其中,,符合黨員條件的,應當重新登記,,并參加新的組織過黨的生活,;不符合黨員條件的,應當對其進行教育,、限期改正,,經教育仍無轉變的,予以勸退或者除名,;有違紀行為的,,依照規(guī)定予以追究。
第三章紀律處分運用規(guī)則
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,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分:
(一)主動交代本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問題的,;
(二)檢舉同案人或者其他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或者法律追究的問題,,經查證屬實的;
(三)主動挽回損失,、消除不良影響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結果發(fā)生的,;(四)主動上交違紀所得的;
(五)有其他立功表現的,。
第十七條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,,由中央紀委決定或者經省(部)級紀委(不含副省級市紀委)決定并呈報中央紀委批準,,對違紀黨員也可以在本條例規(guī)定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處分,。
第十八條對于黨員違犯黨紀應當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,但是具有本條例第十六條規(guī)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條例分則中另有規(guī)定的,,可以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組織處理,,免予黨紀處分。對違紀黨員免予處分,,應當作出書面結論,。
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分:
(一)在紀律集中整飭過程中,,不收斂,、不收手的;(二)強迫,、唆使他人違紀的,;
(三)本條例另有規(guī)定的。
第二十條故意違紀受處分后又因故意違紀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,,應當從重處分,。
黨員違紀受到黨紀處分后,又被發(fā)現其受處分前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,,應當從重處分,。(待續(xù)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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